经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要求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听证工作,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访事项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确依据,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对信访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等进行陈述、质证、询问、辩论、评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机关,是指负责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具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事项错综复杂,对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理解及适用存在不同意见;
(三)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四)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信访事项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和信访事项其他参加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应建立听证员库,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律师、有关专家学者等人士作为听证员,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听证机关根据需要,原则上从本级听证员库中挑选听证员,于听证会召开5日前向听证员发出书面邀请函。
听证员一般为3人以上单数。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组织调解、和解;
(八)其他应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信访人本人应当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举办机关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听证事项涉及信访人数多于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听证事项涉及人数少于5人的,可全部参加。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所提出的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因属于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职权和义务、信访人客观上无法举证的,应由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信访事项可由信访人向正在办理该信访事项的有权处理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也可由听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听证。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程序中,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提交听证书面申请,信访事项已复核办结的不再举行听证。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请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
如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由信访人口述,听证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信访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撤回听证申请的,听证机关应予以准许,同时应作好记录。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决定举行听证。听证机关自行决定举行听证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
听证机关应当自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听证,如信访听证参加人需就参加听证事项准备或补充材料的,准备或补充材料的时间另行计算。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书面通知信访人和信访事项其他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同一信访事项原则上只举行一次听证。
第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者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是否同意听证主持人回避。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情形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及与信访听证事项相关的人员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在核实参加听证的人员入席情况后,听证开始,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信访事项以及参加听证人员情况;
(二)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办理机关陈述办理情况并进行答辩,提供办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询和质证;
(五)听证员提问;
(六)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七)信访事项办理机关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员发表个人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十)听证主持人组织进行评议并形成评议意见。
第二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记录员应当当场宣读听证笔录,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笔录由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并附卷;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听证举办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中止或延期举行:
(一)信访人申请回避,且理由充分,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
(三)信访人因正当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不明确,需要有关机关进一步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离场的,可缺席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的;
(二)信访的公民死亡、信访的法人或组织注销的;
(三)出现其他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和听证机关的要求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与听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将作为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复核机关经过听证后,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举行听证所需经费,由组织听证的机关在同级财政安排的该机关工作经费中按规定列支。
第三十条 省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听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信访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