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相关文件规定和《贵州省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由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由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复核机关对复核意见终身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复核;逾期未申请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即为信访事项最终意见。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口头、书信、电子邮件、传真、互联网信访平台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需在接访记录单上签字捺印。
通过邮寄方式送交的复查、复核申请,以信件寄发地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交的复查、复核申请,以收到邮件、传真日期为申请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申请日期。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与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
(三)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对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及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信访人同时提供信访事项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层级和管理权限逐级提出,不得越级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八条 复查复核受理机关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第九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省外的信访事项,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牵头协调处理。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有以下情形的复查、复核请求不受理:
(一)属于人大、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
(三)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的;
(四)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处理范围的;
(五)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六)信访人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七)复查请求无原处理行政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书的;
(八)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署息诉息访或同意意见的;
(九)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认真登记和严格审查。收到递交、转送、交办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查复核时间从受理之日计算,需要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四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复核申请确认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复查、复核机关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查、复核工作对调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成立专项评审委员会,也可以举行信访听证,听证方式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执行。同一信访事项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听证,经过听证的意见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开展复查、复核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真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规范,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真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或程序混乱,处理不当的,应责令原办理机关依法改变原处理结论和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失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或程序混乱,应作出撤销原处理、复查结论和意见,并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必须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将重新处理的情况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并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经领导审批后加盖公章生效;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具体要求,复查、复核意见和结论;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提出复核申请的时限。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及时通知信访人领取或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的形式送达信访人,履行签字手续,原则上5日内送达。如送达时信访人拒绝签收的,应在送达回执上将情况予以记录,并注明信访人意见。
第十八条 已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信访人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不断上访或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的,可由属地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组织信访听证,必要时将听证结果在属地公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信访听证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经过复核或组织信访听证的信访事项应退出信访程序,其档案材料移交至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复核或组织听证的机关为移交机关;移交机关和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已退出信访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要对经过复核和信访听证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档案材料、证据附件等,进行归档备查的审查把关。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拒不执行,对已经上级机关撤销的复查、复核意见仍不改正的机关和人员,由上级机关进行约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凡拒不整改,导致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照党纪、政纪、法律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信访听证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由重复信访、越级走访、缠访闹访,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组织和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经劝阻和批评教育无效,造成恶劣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原行政体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可参照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成方式,结合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本级复查复核委员会,县(市、区、特区)可决定是否成立本级复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于2009年4月27日制定的《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